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文章来源:北京德胜门中医院 发布日期:2013-04-25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定义
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
2.1.精神障碍 Mental disorder
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
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2.2 刑事责任能力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
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
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2.2.1.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2.2.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部分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本指南建议使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发生危害行为时,由
于精神症状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2.2.3 无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严重意识障碍、智能缺损、或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的影响,
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不能理解与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状态。
2.3 辨认能力 Capacity of appreciation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可以认为是行为
人对其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
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
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
2.4 控制能力 Capacity of control
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
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认能力的制约,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
3 总则
3.1.本技术规范以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
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3.2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
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
3.3 本技术规范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等级。
3.4 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 CCMD-3 或 ICD-10 进行医学诊
断,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
力等级。
3.5 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
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
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
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3.6 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可辅以标准化评定工具,但评定工具不能取代鉴定人工作。
3.7 本技术规范分为正文和附录两个部分。
3.8 使用本技术规范时,应严格遵循附录中的分级依据或者判定准则以及附录中正确使用指南的说明。
4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4.1.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1.1.刑事责任能力
a)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
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b)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 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1.3 无刑事责任能力
a)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 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
c) 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
d) 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4.2 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4.2.1.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刑事责任能力;
4.2.2 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刑事责任能力;
4.2.3 复杂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明显削弱状态的,评定为限定刑事
责任能力;再次发生复杂性醉酒者,评定为刑事责任能力。
4.2.4 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
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刑事责任能力。
4.2.5 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 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
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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